2025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GF-2004-2505)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5)》,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下统称“实施机构”)以特许经营方式授予企业(以下简称“特许经营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行为,包括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卫生填埋、厨余垃圾处理、垃圾资源化利用及相关配套服务。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运营、社会监督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招标文件应当载明项目范围、服务标准、特许经营期限、回报机制、风险分担、退出安排等核心条件。
第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类型、投资规模、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一般不超过30年,卫生填埋项目一般不超过20年,厨余垃圾处理项目一般不超过25年。
第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应当包括:项目概况与范围、特许经营权授予、项目投资建设、运营与维护、垃圾供应与计量、服务费计价与支付、调价机制、履约担保、政府监管、应急预案、违约责任、协议变更解除终止、争议解决等条款。
第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技术能力、运营管理经验和良好信用记录,并按照协议约定组建项目公司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章 垃圾供应与处理服务
第八条 实施机构或其指定单位应当按协议约定的质量和数量向特许经营者供应生活垃圾,并对垃圾成分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测,确保符合进场要求。
第九条 垃圾计量应当采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备,实行进场计量与处理计量双重记录制度,计量数据作为服务费结算的主要依据,双方应当定期核对确认。
第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运营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确保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焚烧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等要求,填埋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等要求。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包括工艺运行、设备维护、环境监测、安全生产、人员培训、信息公开等制度,并接受实施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与收费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根据运营成本变化、物价水平变动等因素建立动态调价机制。
第十三条 服务费调价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特许经营者提出调价申请并提交成本审计报告;(二)实施机构组织成本监审和价格论证;(三)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四)依法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各相关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不得拖欠。对于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者可依法享受上网电价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政府监管与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日常监管制度,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在线监测、资料核查、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特许经营者的建设进度、运营质量、环保达标、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并与实施机构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实时传输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运营参数等信息,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特许经营项目运营情况、环境监测结果和服务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特许经营者应当设置公众开放日,保障周边居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中标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约时,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处理服务不中断。特许经营者也应当制定自身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六章 履约担保与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提交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一般不高于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险保单等形式。履约担保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保持有效。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双方风险分担机制。法律政策变化、最低垃圾供应量不足等风险主要由政府方承担;建设运营成本超支、技术路线选择、管理不善等风险主要由特许经营者承担;不可抗力风险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账管理,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实施机构有权对项目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审计。
第七章 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法律法规政策调整、规划变更、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协议内容,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构可以依法解除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三)达不到协议约定的服务标准且拒不整改的;(四)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五)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期届满前一定期限,双方应当就是否续期进行协商。特许经营期届满或协议提前终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项目设施及相关资料完好无偿移交给实施机构或其指定单位,并配合做好交接过渡工作。
第八章 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特许经营者未按约定标准处理生活垃圾的,实施机构有权扣减相应服务费;实施机构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的,应当按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争议解决期间,特许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保障垃圾处理服务正常不间断。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其内容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逐步规范;原有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注:本实施细则是依据特许经营有关法律法规和示范文本精神拟定的示范参考文本,具体适用应当以正式发布的法规政策及正式签署的法律文件为准。)
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guizaoni365.com/product/52.html
更新时间:2026-10-13 11:21:02